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9號

原告 盧安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鄭裕文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係主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而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致原告患有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柯羽鈞 於111年3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育有一女。詎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因洽公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時,竟發現被告及訴外人柯羽鈞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在家行旅(旅館)」入住獨處,事後二人離去,被告遂以手部摟住訴外人柯羽鈞之肩、腰等身體部位而相互依偎,亦有一般情侶所廣見之親密舉動,明顯逾越男女間所分際之正常行為。另原告獲知被告與訴外人柯羽鈞發生不倫關係後,屢屢遭到訴外人柯羽鈞要求分居及辦理離婚手續,明顯是受到被告干擾而破壞家庭和諧。被告明知訴外人柯羽鈞已婚,卻仍主動對訴外人柯羽鈞擁抱,並向訴外人柯羽鈞表達愛意,甚邀約發生性關係,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衡被告所為,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又原告嗣後另增加醫療費用30萬元,故併同向被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所謂影像僅有7張照片,根本沒有原告所稱手部摟住肩腰等情,各照片均有明顯的拍攝角度問題;又原告起訴所憑證物關於光碟之部分,原告先告知被告稱「聲音跟影像檔損毀了」云云,今毀而復生,難以令人相信其真實性與是否造假;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柯羽鈞有配偶;關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完全缺乏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彼等夫妻交惡甚烈,原告之壓力來源完全可能是來自妻子或其他因素,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譯文、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20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訴外人柯羽鈞到庭結證稱:「(提示卷內原證四第193-201頁照片,法官問:照片上的人為何人?)是我本人,男生是在場的被告。」、「(法官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同事。」、「(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配偶?)被告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何知道你有配偶?)我們是同事,在當初工作的時候,我與我先生早就不愉快,所以我會跟他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是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柯羽鈞係有配偶之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摟著訴外人柯羽鈞之腰及肩膀行走,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則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而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致原告患有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稽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診斷原告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為因上述病情,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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