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仁豪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原告兼
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洪登科
複代理人 洪宗佑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紀家興
原告兼
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寄送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㈠就本訴部分,依原告主張兩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兩造共認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10,355元後,原告就本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485,164元,是否正確?請敘明原告之意見,並整理臚列各項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含加總金額,宜以EXCEL軟體制作,以利本院核對)。
㈡就本訴部分,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008號機車)之車主(即所有人)是否為訴外人 林成發 ?如為肯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前開7008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寄送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㈠就反訴部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563號機車)之車主(即所有人)是否為訴外人 王龍華 ?如為肯定,反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前開56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