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3號

原告 陳雪娥

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0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6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從未使用過信用卡,不知何來信用卡帳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申請書其上簽名非其所簽,且假設原告若真有此債務,或有任何刷卡消費情事存在,債權人理應通知原告盡速繳納,或以電話通知向原告催繳,原告如有受催繳通知,必會繳納,不可能放置此於民國94年間僅有新臺幣(下同)34,231元之本金債務不管,任其迄今產生驚人利息違約金債務,否認被告取得之消費款債權存在。另關於被告取得之上開執行名義,乃係於民事法院訴訟中一造辯論,是在原告缺席下所為之判決,未經兩造實體辯論,於審理程序上顯有瑕疵,不符程序正義。

㈡、退萬步言,若原告真有此債務,其發生始期在94年間,迄今已過18年,顯然被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乃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述之債權範圍內,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而原告欲爭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發生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發生之前,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經查:

1、本件被告前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簽帳卡消費款,經該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012號小額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23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10月8日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逕予核發系爭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72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從未使用過信用卡,不知何來信用卡帳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申請書其上簽名非其所簽,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具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屬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異議事由,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是原告執此主張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未經原告到庭為實質辯論,審理程序顯有瑕疵不符程序正義云云,然此並非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本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乃小額訴訟事件,為從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難以系爭確定判決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即謂有何程序瑕疵、不符程序正義可言,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取甚明。

4、原告復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其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主張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之為時效抗辯並據為本件異議之訴異議事由。然按諸時效制度於我國法制只生抗辯權,得以拒絕給付,並無債權消滅之效果,又債務人對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請求權,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於債權人逾時效行使其請求權時,未加抗辯,拒絕給付,致生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如取得確定判決),於尚不另生其他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下,自不得再以重行起算前時效已完成翻覆為有理之抗辯,此亦屬誠信原則之合理解釋,且無違時效之公益與強行性質。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既經被告前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復未據原告提出其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對該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曾對該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該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確定判決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即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15年。被告復於112年7月26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即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待執行程序終結時將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據為本件異議之訴異議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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