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原告 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江尚嶸 律師
被告 張以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36,463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53、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輔助人地位替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出借予乙○○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乙○○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疏未注意,分別於:㈠110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夜市停車場,自撞夜市停車場鐵絲網圍欄(下稱系爭事故㈠),致系爭車輛車頭刮痕,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損害;㈡111年1月18日,於臺中市北屯區榮華街與太原路口之停車場自撞路旁欄杆,致系爭車輛車身右側、車頭及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㈡),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損害。又甲○○業已將附表編號1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乙○○於上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擇一 依民法第464、46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15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增加之乙式車體保險費25,812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7,500元或60,000元、㈣代步車租金108,000元或計程車車資13,780元,共計336,46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對甲○○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期間有系爭事故㈠、㈡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受損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乙○○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另系爭事故㈠並無附表一編號1之損害,縱有損害,甲○○已對乙○○免除債務;至附表一編號2至4之損害之修復,距系爭事故㈡發生時甚久,有悖常情;又原告增加車體保險費非系爭事故㈡全部所致;系爭事故㈠、㈡所損害輕微,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無涉;另代步車租金或計程車車資,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使用期間發生系爭事故㈠、㈡之情事,而乙○○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事故㈠受損照片、系爭事故㈡受損照片、甲○○與乙○○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23、27至37、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㈠、㈡,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既已取得駕照,衡其駕駛能力及技術應具有相當程度,且經交通單位認可,故其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㈠、㈡,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81頁),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系爭事故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0年9月28日向帝亨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專供改裝系爭車輛之「superbcombimk3V2前下巴」(下稱系爭車頭下巴改裝零件),支出購買費用7,000元,因系爭事故㈠,致系爭車頭下巴改裝零件凹陷毀損,而須整組拆換,甲○○於111年7月26日將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12年5月16日連同民事準備四狀寄送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頭下巴改裝零件購買單據、甲○○與乙○○之對話紀錄、購物網站蝦皮賣場畫面截圖、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185、233至235頁),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甲○○已免除乙○○此部分侵權行為債務云云,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3條明文。但關於免除債務之表示,應達可認債權人已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消滅不存在之程度,始可當之。而被告雖以甲○○於對話內容提及:這個沒關係、人沒受傷就好、沒關係、慢慢開、這還好等語,主張甲○○已經表示要免除其債務,然而,免除債務需為特定,從該對話前後觀之,甲○○僅係表示關心、安慰之意,而未明確表示乙○○無庸賠償,甲○○既未明示要免除乙○○對其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之意,被告辯以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其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既主張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系爭車頭下巴改裝零件購買時點為110年9月28日,迄至系爭事故㈠發生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頭下巴改裝零件應以1月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6,78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⒉系爭事故㈡即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㈡致系爭車輛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側車底迎賓踏板損傷,致其受有修復費用30,261、9,89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文件(下稱系爭估價單)、保險公司勘驗之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至41、205至207、280至282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之日期為111年6月18日,距系爭事故㈡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18日有五個月之久,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項目與系爭事故㈡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受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受損情況相符,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況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自南山產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右側車底迎賓踏板之修理費用為40,151元(含零件費用32,636元、工資費用7,515元),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㈡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18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265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7,51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780元(計算式:3,265+7,515=10,780)。
⒊系爭事故㈡即附表一編號3、4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輪框、右側改裝迎賓踏板因系爭事故㈡受損,受有其於110年9月15日支出右側前後輪框購買費用21,000元之損害及110年10月10日支出右側改裝迎賓踏板費用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購買單據畫面截圖、保險公司勘驗之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47、209至211、280至282),堪認屬實。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提供之照片看不出原告指稱之受損情形,且原告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證明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足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失甚明,原告既主張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上述零件之購買時點,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右側前後輪框之修復費用為17,77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右側改裝迎賓踏板之修復費用為6,139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計算式:6,785+10,780+17,771+6,139=41,475)。
㈡增加之乙式車體保險費部分:
⒈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南山產險公司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而有變動,況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無待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一般人尚難自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可預期系爭車輛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25,812元部分,難謂有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車號000-0000、廠牌SKODA、型式SUPERBCOMBI2.0TSI、出廠年月2017.01、排氣量1984cc該車因發生事故更換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約為6萬元」、「一、依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所示,該車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應未傷及車輛主體結構,是否有內在隱藏之瑕疵本會無法判斷。二、依進口車更換右側前後兩個車門價差約為4至5萬元左右,又因該車於中古車市場屬冷門車款,較難銷售,再減1萬元左右,故本會認為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約為6萬元左右。」等語,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21日112中汽吉字第48號、112年11月1日112中汽吉字第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381頁),被告僅空言辯稱:鑑定內容認為沒有損傷主體,前後車門均已更換新品,且保險公司已給付理賠,並不會有價值減損之問題,另冷門車款之減價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告所辯,缺乏憑據,殊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起訴前自行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127,5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另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事故,且原告於111年3月3日申請鑑價時,亦將110年11月15日之事故照片併提供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作為鑑價參考,原告據此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車租金或計程車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維修,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31日之進場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或以計程車代步上班,因而需支出租車費用108,000元(3,000元x36日)或計程車資13,780元(265元x2x26日)等情,並據提出租車網頁截圖、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141、285頁),惟為被告以原告家中有其他車輛,原告本來是騎機車上班等語否認,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租車之證明,認以計程車計算代步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費用共13,780元,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5,25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41,475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代步交通費用13,780元=115,255元)。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而為請求部分,查原告僅就系爭事故㈠受損之車頭下巴改裝零件損害部分,受讓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甲○○對借用人乙○○之損害賠償權利,此部分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85元,業如前述。至於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不在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既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乙○○行使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修理品項
修復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零件
工資
合計
1
改裝V2前下巴(詳本院第43頁)
7,000元
7,000元
系爭事故㈠
2
右側前檔風玻璃、右側車底迎賓踏板等(詳本院第39、41頁)
32,636元
7,515元
40,151元
系爭事故㈡
3
改裝右側前後輪框等(詳本院第47頁)
21,000元
21,000元
系爭事故㈡
4
右側改裝迎賓踏板(詳本院第45頁)
7,000元
7,000元
系爭事故㈡
合計
67,260元
7,891元
75,151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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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369×(1/12)=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215=6,785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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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636×0.369=12,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36-12,043=20,593
第2年折舊值20,593×0.369=7,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93-7,599=12,994
第3年折舊值12,994×0.369=4,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94-4,795=8,199
第4年折舊值8,199×0.369=3,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99-3,025=5,174
第5年折舊值5,174×0.369=1,9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174-1,909=3,265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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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0.369×(5/1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0-3,229=17,771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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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369×(4/12)=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861=6,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