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告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宣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李宣瑤、跨樂提公司之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跨樂提公司、李宣瑤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跨樂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5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10頁)。嗣原告撤回對跨樂提公司之員工之訴,並於112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跨樂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5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63-164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旅館詢問寵物犬Hero(下稱Hero)寄宿事宜,並於111年6月6日匯款36,000元,而與跨樂提公司訂立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將Hero寄託於Very旺寵物旅館之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接獲跨樂提公司通知,Hero在旅館寄宿時吞入2隻塑膠玩具鴨(下稱玩具鴨),原告同意將Hero送凱揚動物醫院,以X光確認玩具鴨在Hero胃中,因無法催吐,轉送上群動物醫院為內視鏡手術,因玩具鴨體積過大無法取出,而再進行開腹式手術取出2隻玩具鴨後,再轉送太樸動物醫院照料。Hero於該寵物旅館寄宿期間,跨樂提公司有提供安全照護及適當醫療之飼主責任,但因負責照料Hero之跨樂提公司員工對於防止Hero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使Hero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為有重大過失,是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宣瑤為跨樂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與跨樂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償之委任及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避免Hero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物,造成Hero受有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跨樂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36,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原告因Hero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650元、攜帶Hero就診往返車資350元、營養品費用8,408元,並因此擔憂Hero之身心狀況,對於將Hero送往寄宿懊悔、自責不已,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又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之企業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跨樂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5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跨樂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同年7月29日前,均已履約。而原告之寵物犬Hero自行吞食玩具屬於偶然突發之意外,難認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二者間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藉此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縱使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受領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攜帶寵物犬搭車費用、營養品費用均難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縱因Hero吞食玩具受有損害,於司法實務上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與人格權受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被告有關Hero有吞食玩具之癖好,致被告無從防範,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且跨樂提公司已先行代墊40,500元之費用,自得主張抵銷。而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並未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寵物犬吞食玩具一事,屬於原告寵物犬自身行為所致,被告跨樂提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無賠償義務,亦無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不能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李宣瑤為跨樂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6月6給付36,000元予跨樂提公司,與跨樂提公司約定自同年6月28日起將寵物犬Hero寄託於跨樂提公司經營之Very旺寵物旅館,並預計寄宿至同年8月8日。嗣Hero於寄宿期間之同年7月29日,因吞入玩具鴨,跨樂提公司乃通知原告並將之送往動物醫院診治,經開腹手術取出玩具鴨2個等情,業據其提出跨樂提公司基本資料表、兩造間對話紀錄、上群動物醫院與原告間對話紀錄、Very旺寵物旅館臉書主頁擷圖為證(卷第37-4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寵物寄宿服務,卻疏未注意應避免使Hero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物,造成Hero因此須受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跨樂提公司應就Hero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相關責任,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李宣瑤為跨樂提公司負責人,須就跨樂提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內容中「致生損害」、「所致之損害」等用語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消費者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查,Hero於111年7月29日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2個玩具鴨(卷第47頁)。而就Hero如何食入玩具鴨一節,參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跨樂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林品全 手持塑膠玩具鴨,與Hero一起下樓,途中Hero突咬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玩具鴨掉地,Hero即將掉落地之玩具鴨咬起吞食(參被告112年5月23日陳報狀之監視器光碟),足見Hero胃中之玩具鴨,其中一個是Hero自身咬林品全之手後,迅將掉落地之物食入,並非因跨樂提公司員工林品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使Hero所食入,且從Hero咬林品全手至食入該玩具鴨之間,歷時非常短暫,林品全及其旁之另一名跨樂提公司員工,均未能預料並及時防範,堪認Hero食入此玩具鴨係其自身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之員工,故難認定跨樂提公司對於Hero有何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3、又原告主張跨樂提公司疏未注意避免使Hero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物,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並有違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然查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關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就寵物寄宿業而言,應係重在於動物在寄宿旅館生活環境之安全、清潔、衛生與舒適,而玩具鴨並非危險物品,於寵物寄宿旅店提供玩具鴨,對於動物生活環境之安全、舒適等並無妨礙,自難因Hero於該寵物旅館內自行食入玩具鴨之行為,而逕認定跨樂提公司所提供之寵物住宿、照顧服務有不完全給付、抑或有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至Hero胃中取出之另一個玩具鴨,跨樂提公司否認在其寵物旅館內所發生,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跨樂提公司或其員工之故意、過失行為致Hero吞食另個玩具鴨,尚難因此逕認跨樂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跨樂提公司或其員工於照顧Hero及寄宿環境管理之維護有何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亦難認定跨樂提公司所提供之寄宿環境及服務有何不完全給付、抑或有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能證明Hero之食入玩具鴨而送醫以開腹手術取出之結果,與跨樂提公司所提供之寄宿服務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車資350元、營養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並請求跨樂提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36,000元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408元,被告跨樂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擴張請求,於法不合,其併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