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告 王怡雯

被告 邱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單純財物損失、證人旅費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永和路126之16號便當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進入前揭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491元、⑵看護費用1萬4,4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萬5,200元、⑷系爭機車經折舊後維修費用9,600元、⑸交通費用4萬118元、⑹護腕醫療器材598元、營養品費用28萬2,482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7萬2,489元,且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1萬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就醫(下稱澄清醫院)⑴支出醫療費用2,517元不予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住院期間2日及出院後3日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用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超逾6,000元部分無理由;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 聖華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休養5日之必要及原告請假赴偵查庭之無法工作損失。⑷系爭機車修繕時,原告並未通知伊前往勘車確認損壞情形,如原告交付拆卸之零件給伊,則願賠償系爭機車折舊後之修繕費用;⑸交通費用之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不良於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所提之車資收據並無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且車資費用非為5元之倍數,並非實在,況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⑹護腕及營養品費用,並非醫師指示必須購買或服用;⑺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其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1萬3,5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迴車,造成沿永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進入前揭路口之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41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87至97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491元,而被告雖對本院卷第99頁醫療費用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表)編號2、3、7、10、13之澄清醫院110年4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醫療費用2,517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該表編號1部分非實收金額,僅為健保支付明細;編號14至23之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已時隔4個月之久,及編號21之心臟血管門診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聖華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⒈澄清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7日至澄清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17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費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72頁),本院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110年4月21日在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719元、110年10月11日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即系爭醫療費用表編號1、21),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編號21之澄清醫院110年10月11日「收據」雖記載實收與應收金額均為340元,然其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支出與於110年4月21日發生之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准許;另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健保明細單」雖記載「費用總計4,71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見附民卷第9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4,719元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稽。是以,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請求澄清醫院醫療費用2,5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聖華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7日在聖華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3日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食指挫傷前往聖華中醫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聖華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核與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車禍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其手、腳及頭均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43、155頁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於當日前往澄清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手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71頁之澄清醫院急診病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聖華中醫診所就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聖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自無足採。又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食指挫傷在該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原告提出聖華中醫診所110年4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禾安 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另主張自110年9月4日至110年11月9日在禾安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65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禾安中醫診所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然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在聖華中醫診所治療後,於時隔3個多月後之110年9月4日方前往禾安中醫診所就診,則其病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雖該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因車禍撞傷後)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挫傷之後遺症」(見附民卷第23頁),然醫師之診斷皆會參考病患之主訴,為眾所皆知,而禾安中醫診所既未曾於原告受傷初期為其診療,且中醫診所亦無X光或核磁共振攝影等醫療器材得以檢查上開病症究陳舊性傷勢或新傷,即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車禍撞傷後)…後遺症」,恐係參考原告之主訴所為記載,自難據此記載認此傷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禾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原告請求禾安中醫診醫療費用1,165元,要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67元(計算式:澄清醫

  院2,517元+聖華中醫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件原告縱使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4月21日事故當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在澄清醫院進行治療住院3日及出院後3日均須專人照護,合計共6日,有原告所提出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0年4月21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3天,出院後宜休養一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天需須專人照顧等情,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6日,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受看護5日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需受其母親全日看護照顧,因而受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共計1萬4,4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6日=1萬4,4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看護稱費用只需1200元等語。經查,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且觀之原告所受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手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71頁急診病歷),並非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本院認原告受半日看護即已足夠,其半日費用為1,200元。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堪以採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1,200×6),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同年5月3日至110年5月7日止共請假11日,且為出席偵查庭而請假5日,共計16日,其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即日薪為950元,故受有15,200元(計算式:950元×16日)之無法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79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即日薪為950元,惟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同年5月3日至110年5月7日期間及出席偵查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

 ⒈請假休養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前述挫傷,自110年4月21日事故當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在澄清醫院進行治療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1週等情,有上開澄清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準此,原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0日,確因住院及需休養1週無法工作,然110年4月24日、25日為星期六、日之休假日,此2日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請假8日無法工作,經扣除上開休假日2日後,其有6日無法工作,核屬有據。雖原告提出之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5天(110.05.03-110.05.07止)」,然原告經過10日之休養後,於110年4月30日並未請假,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可證(見附民卷第79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食指挫傷」(見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既係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實難認原告因此病症而無法工作。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憑。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00元(計算式:950元×6日=5,700元),核屬有據。

 ⒉請假赴偵查庭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赴開庭應訊,乃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5日請假無法工作之償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5,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1,600元(即零件1萬3,600元、工資8,000元),經扣除折舊後,僅請求9,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有迴車不當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乙節,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自應對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機車倒地後,車頭及車身有大範圍破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修復時拆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第177至191頁),且該機車經證人即維修人員乙○○拆裝檢查後,確受有估價單所列之損害,而有維修該估價單所載品項之必要,其中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3、175頁),參以機車之零件品目繁多,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是固受損而受有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估價單不實在云云,自難採取。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毀損而受有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車籍資料),至110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為1,360元(計算式:13,600×0.1),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00元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必要費9,360元(計算式:1,360+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再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然以原告應提出拆卸後之零件云云,然上開規定係為解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並未因此有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拆卸後之零件並交付予伊云云,即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顯非可採。

 ㈤交通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不良於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4萬118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7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車資證明並未記載搭乘之時間、車號、駕駛人姓名,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時間搭乘計程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難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護腕醫療器材、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購買護腕、營養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護腕598元、營養品費用28萬2,48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嘉康利訂單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83頁、第87至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繹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病歷摘要(見附民卷第7、13、2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均無原告有必須使用護具及食用營養品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係提出嘉康利訂單明細主張其受有營養品費用損害,然觀之該訂單明細全無訂購日期,且訂購品項大多為纖奇能量茶、暢益菌、纖奇雪克咖啡口味、纖奇曲線挑戰拿鐵口味、魚油等保健食品或減重食品,或濃縮洗衣精、濃縮洗碗精等日常生活用品(見附民卷第87至141頁),參以原告於109年、110年間均領有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各約10萬、11萬元(見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營養品費用高達28萬2,482元,顯不實在,僅係為擴大其求償金額而主張受有此營養品費用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自難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手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35、52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多處挫傷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㈧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527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67元+看護費用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9,3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機車ACW-2757沿永和路行駛(往西屯區方向),至事故地點時,因我要到左邊路旁買便當,我先在路口中央停等(有打方向燈),當時前有小客車停下讓我時我左轉中,突然乙輛機車732-MLE由對向直行而來發生碰撞,雙方車輛未移」、「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二、三十公尺。採取趕快往前行駛通過之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迴車時,遇到直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機車,並未禮讓原告車輛優先通行,肇生本件事故,要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疏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起駛占用來車道迴車時,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有該覆議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49號卷第63至64頁),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同本院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上開辯,自難憑採。

四、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1萬3,500元予原告等情,有匯款項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揆諸上開規定,該特別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27元(計算式:45,527-13,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財物損失裁判費及證人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此部分勝敗比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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