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7、13526、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全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彈匣壹個、氣瓶壹個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復騎乘上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持自備之空氣槍」,應更正為「持自備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行所載「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部分,均應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勞資糾紛,竟率然侵入告訴人 陳媚媚 所管領之土地,並毀損告訴人 張維鋼 所有之自小客車,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恫嚇告訴人陳媚媚,復將告訴人 陳慶球 推落樓梯,致使告訴人陳慶球受有右手無名指傷口、左肩膀腫痛之傷害,其所為妨害他人場所安寧與財產、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次參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情,末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氣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387卷第51頁),且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

第13526號

第13724號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全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46分深夜時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君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君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球)附連圍繞之土地,因其敲鐵捲門而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張維鋼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維鋼。陳立全始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第13724號)

二、陳立全於112年6月12日11時15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君立公司內1樓停放,走樓梯至2樓按電鈴,由不知情之君立公司員工開門後(所訴侵入住宅之部分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立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空氣槍指向陳媚媚,要求支付新臺幣180萬元資遣費,致陳媚媚心生畏懼。陳慶球見狀,上前搶下陳立全之槍枝,並將陳立全往外推,陳立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慶球推落樓梯,陳慶球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傷口、左肩膀腫痛之傷害。嗣因君立公司員工合力制伏陳立全,始倖免於難。(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

三、案經張維鋼、陳媚媚、陳慶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立全之自白,(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陳媚媚、張維鋼之指訴、現場監視器暨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媚媚、陳慶球之指訴、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監視器暨截圖、君立公司在場員工手機錄影暨截圖、現場照片、陳慶球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手槍、彈匣、氣瓶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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