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原告 賴春美

陳琬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告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羅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萬27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9萬65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2792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57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正在步行之原告2人(原告2人由大墩十六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大墩路),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2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血胸、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雙手、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損之費用有:醫療、交通、停車、醫療用品等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看護費9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共750萬元之損害;乙○○受損之費用有:醫療、交通、停車、醫療用品等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約100萬元、看護費2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25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除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外,另就:

 ㈠丙○○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僅針對所主張及請求之其中保健用品5萬5000元部分爭執;就其餘21萬6792元之醫療費用等不爭執。

  ⒉就看護費用28萬6000元(2200×130日)不爭執。

  ⒊丙○○稱於金米行擔任會計,卻無相關報稅資料,且金米行亦為其配偶所開立,丙○○實應為共同經營者,而非領取薪資者,故工作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㈡就乙○○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就醫療費用14萬0626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0750元,共15萬1376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2200×30=6萬6000)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不爭執。

  ⒋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99頁)。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2人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丙○○請求400萬元部分:

   丙○○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祥鶴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杏一醫療用品發票、救護車收據、背架發票、看護費用收據及約定書、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63-141、443-445頁)。丙○○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陳報狀,減縮變更主張醫療費用為17萬5666元,增加生活支出9萬6126元,共27萬1792元(本院卷第426、431-435頁);而被告則僅對其中保健用品5萬5000元部分加以爭執,其餘21萬6792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經核原告並未能就其中保健用品支出部分有何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之21萬679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應有其必要性存在,所為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丙○○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乙○○請求100萬元部分:

    乙○○此部分之主張,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祥鶴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李光裕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充氣式踝靴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47-197頁)。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減縮變更主張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為14萬0626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0750元,共15萬1376元(本院卷第426、437-441頁);而被告就乙○○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經核確有其必要性,故乙○○於15萬1376元範圍內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乙○○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2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⑴丙○○請求90萬元部分:

   丙○○此部分之請求,有照護證明、約定書影本、亞大附醫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239號函、臺中醫院111年11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2450號函、林新醫院111年11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66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34、135、317-321、339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每日看護費2,200計算130日之看護費用,共28萬6000元(本院卷第402頁),是丙○○於28萬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丙○○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請求20萬元部分:

    乙○○此部分之請求,有亞大附醫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239號函、林新醫院111年11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66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17、341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每日看護費2,200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共6萬6000元(本院卷第404頁),是乙○○於6萬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丙○○請求60萬元部分:

   丙○○雖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時起,至110年4月14日最後一次開刀出院為止,加計出院後須休養9個月,即計算至111年1月14日止,共13個月15日無法工作;另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手術,以半個月計算,共1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所得約3萬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2萬元(即3萬×14),並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112年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16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05、361頁)。惟被告對此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證人即丙○○之夫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丙○○是店內是店裡面的會計,負責收穫、點貨、帳戶,跟我一起做了40幾年,薪水有給她,65歲前我都有給薪水,一個月約2萬8至3萬元,65歲她退休後,也會給她薪水,都是給現金…,我女兒她在我店裡面,我給她薪資,每月3萬5,比照之前她在銀行的薪資,我是給她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惟觀諸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522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9264元;反觀甲○○之女兒乙○○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9068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8萬3561元(本院卷第53、55、239、241頁),兩者數額上顯然有明顯之差距存在,故丙○○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丙○○為41年出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68歲,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再者,甲○○係丙○○之配偶,商店既係甲○○所經營,甲○○所為證述是否全然無維護偏頗之可能,亦有疑義,遑論,本件在無其他之客觀事證證明丙○○確實受雇於甲○○,且確實領有丙○○所主張之薪資之情形下,實難以僅憑甲○○之上揭證述,即認為丙○○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可採。是丙○○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乙○○請求30萬元部分:

乙○○此部分之主張,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兩造並同意以7萬9200元計算賠償之金額,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於逾7萬9200元範圍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丙○○為國小畢業,自稱於其配偶開設之米行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存款約為165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房屋1筆、土地2筆,農地2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522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9264元;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父親開設之米行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存款約為440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9068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8萬356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租金3,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土地4筆,農地3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68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9400元等情,業經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204、209、403頁),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之學士學位證書、戶口名簿、汽車行照、存款證明書、丙○○之汽車行照、土地所有權狀、存摺資料及存款證明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3、41-57、61、211-231、239-24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實屬過高,應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2792元(即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21萬6792元+看護費用2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6576元(即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15萬1376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24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80萬2792元,給付原告乙○○39萬6576元,即均自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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