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丙○○被告戊○○
己○○○庚○○甲○○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1-1地號土地,面積4,988.7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及丁○○共同取得。
二、陳述:如聲明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及丁○○共有,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丁○○,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9月8日即已死亡,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原告於起訴時既未併列丁○○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