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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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本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廢除
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8-1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及同段同小段9-3、1-10、1-9、24、9、23-7、23-6、23-5、27-1、27、33-3、34、35、40、8、36等地號等16筆土地現有巷道並改道於同段同小段40、40-1、40-2、40-3、40-4、48、48-1、50-3、5-5地號等9筆土地,經被告於96年4月25日現勘後,以96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60180522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96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601805221號公告予被告所屬大園鄉公所、村辦公室(請公所代轉)及被告所屬行政局(現為行政處),並請張貼公告週知。
㈡本案自96年6月6日起公告30天,並載明公告期間任何公民
或團體若有異議,得以書面逕向被告提出,迨公告後30天無人民團體異議,被告遂以96年7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60235767號函核准本案,並函覆參加人「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㈢參加人完成新巷道開闢並供公眾通行後,以97年5月7日鉅
揚工字第0286號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7年5月9日會勘,確認新巷道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後,於97年5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70149711號函同意廢止原巷道。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止,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被告於收受參加人廢道改道申請時,即應公告周知, 俾利 居住附近之人或團體等利害關係人知悉,以提出異議,維護權利。被告於勘查後核准,以系爭函寄發參加人及大園鄉公所,並惠請大園鄉公所代轉公文正本予海口村辦公室,詎料,大園鄉公所並未將廢道、改道公文轉至海口村辨公室,更未張貼公告於海口村辨公室及廢道、改道之土地巷口巷尾,導致鄰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人民及團體不知有廢道、改道之一般處分。是以被告系爭函因未依法公告而尚未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云云。
四、查參加人於96年4月13日提出廢改道申請,被告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工務處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以系爭函檢送被告96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601805221號公告予被告所屬大園鄉公所、村辦公室(請公所代轉)及被告所屬行政局(現為行政處),請被告所屬大園鄉公所等張貼公告週知,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除本縣○○鄉○○段田寮小段8-1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及同段同小段9-3、1-10、1-9、24、9、23-7、23-6、23-5、27-1、27、33-3、34、35、40、8、36等地號等16筆土地現有巷道並改道於同段同小段40、40-1、40-2、40-3、40-4、48、48-1、50-3、5-5地號等9筆土地案公告乙份,請張貼公告週知。
」(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被告囑託被告所屬大園鄉公所、村辦公室(請公所代轉)及被告所屬大園鄉公所、行政局(現為行政處)將上開公告張貼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亦未直接影響原告之權益,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