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丙○○(原名 張貴美 )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自訴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上訴人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甲○○占二十萬元,乙○○占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原名張貴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乙○○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更為甲○○、乙○○資本額各為三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將乙○○等之資本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自訴狀誤載為「 張秀蓉 」)各三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受理訴訟案件,首應審查起訴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必起訴符合法律上規定必備之程式,始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判。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雖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於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惟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查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規定。而乙○○提出之自訴狀上,並未由乙○○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蓋有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之印章,有該刑事自訴狀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製作之程式不合,則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亦有欠缺。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其補正,始屬合法。乃第一審法院未先定期命其補正,逕為被告等無罪之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乙○○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其所訴之事實,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二月十四日發生效力,再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三月二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三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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