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世翰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翰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5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與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原設有紅綠燈號誌,但當時故障無法正常運作),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坤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陳秀津 及其子女林○榆、林○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秀津、林○榆均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林○鈞則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上嘴唇挫傷等傷害。趙世翰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另經警委請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即百分之0.111,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5毫克,趙世翰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查悉上情。趙世翰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秀津(兼林○榆、林○鈞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霖、陳秀津(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榆、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立逸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楊浪平 骨科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下稱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7000897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又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證人林坤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5毫克)各事實,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符合上開2種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3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陳秀津(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陳秀津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趙世翰提出傷害告訴……及代替我女兒林○榆、兒子林○鈞對駕駛趙世翰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的規定獨立告訴(按係指就林○榆、林○鈞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陳秀津除以林○榆、林○鈞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外,就其自己所受傷勢部分,亦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甚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補充陳秀津為告訴人及其所受傷勢部分,則本院就此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11mg/dl情形下,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陳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認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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