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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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抗告人 洪秉濂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洪秉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謂:再抗告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犯罪,希能減輕其應執行刑至2年有期徒刑。又請至少給其半年時間,讓其安排家中事情,再去服刑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主觀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刑度,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述延緩執行事項,係屬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法院為定刑裁定時,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