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李美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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