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抗告人 王羚驊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宗懋 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07萬9,612元債權,係伊領取之相對人退休金,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原法院卻認相對人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其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伊之財產在507萬9,6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其所陳,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507萬9,612元之事實當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