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駁回其聲請及補行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顏政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該項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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