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張義成
張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偉 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l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業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4萬4,06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迄111年3月10日止猶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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