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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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秉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秉濂(下稱抗告人)女兒年紀尚小,母親在洗腎,無法全心照顧年幼孩童,女兒發展遲緩,至今仍不太開口說話,需要更細心照料,家中長輩領有身障手冊,精神不適,身體也需要照料,過年前癌末的爺爺突然離世,奶奶有些無法釋懷,會自言自語,本人有答應爺爺會好好改過自新,一時的觀念偏差,導致錯誤的發生,本人知道錯了,但因家中人丁單薄,希望法官檢察官給我時間,讓我安排家中人員生活,亦或能給我機會,再次從輕量刑,可以減少刑期,讓我有機會好好重新做人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4月,合計為2年10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家庭因素,並有心改過遷善,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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