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洪博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博軒因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至34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與編號3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6月)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於原定應執行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合,有違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多次重複定刑,且原裁定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原裁定已敘明本件無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且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的種類及其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編號1至34所示之罪,縱有部分犯罪曾因增加他罪,而重新定刑之情形,亦非重複定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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