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清鑑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40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因案於監獄執行,以民國110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向法院陳明指定其妻 陳美華 為送達代收人,嗣該院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送至上開地址,由陳美華收受,抗告人迄未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第一審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公告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址,亦由陳美華同居人收受,有卷附民事答辯狀、送達證書、公告證書足據(見該事件卷㈠第219、351頁、卷㈡第47、85、101頁),自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一審判決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2月19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其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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