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抗告人 陸韋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韋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共3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共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3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審酌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編號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縱抗告意旨所述屬實,亦係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另予扣抵之問題,對原裁定之適法性不生影響,尚難據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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