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繼志
邱超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棍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棍山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路橋下橋處圓環附近巷口與該路之無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尚未完成左轉而暫停在來車車道上等待並查看對向來車動態時,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其孫 周伯毅 ,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及未靠右行駛,致其機車車首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相撞,乙○○○及周伯毅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脛腓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周伯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上肢、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周伯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以電話叫救護車將乙○○○等二人送醫,並在醫院時委託醫院警衛報警,後又自行到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對於前開尚未發覺犯罪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車相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向車道塞車,伊停在路口顯示方向燈等待左轉,後對向有一輛貨車以手勢示意讓伊左轉,伊即先左轉一半復停車查看對向靠右側是否有機車駛來,於停車查看時,即遭告訴人機車撞及。伊當時車子係靜止狀態,應無過失。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無照騎車,欠缺經驗,機車前方又搭載其孫,影響機車重心,致告訴人無法安全控制機車,以利其隨時應變,又因對向車道塞車,貪圖便利,而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肇事,告訴人應為主要過失,伊縱有過失,亦應係停車待轉時,超越中心線停車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申訴狀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係無標誌之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又肇事後,二車碎片散在成功路南向北車道上約在該車道之中心處,距路邊鐵橋四.一公尺,尚未到達無名巷口邊線之方圓一公尺範圍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憑,並經處理本件車禍之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警訊 劉景仁 證述明確。另被告又供稱:當時係行駛在成功路上由北向南,欲左轉進入該巷道內。肇事後,伊車子左前方大燈旁的方向燈掉落,剩下電線連接,燈殼也破裂等語,此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則指訴稱:伊係行駛在成功路上南向北直行等語。綜上足認被告並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而違反前開規定,與被害人車相撞之事實,縱被告辯稱:因對向貨車示意讓伊左轉,伊轉至一半復停車查看,於停車時遭撞及等語可以採信,惟被告既係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左轉,並於左轉尚未完成時,有停車查看之行為,然仍無法解免於其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程度有所不同,惟其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則並無不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被告肇事原因雖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本院所認定之搶先左轉不同,然其認定被告係違規左轉彎之事實,則與本院並無不同,併此敘明。另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右脛腓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堪予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據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亦有無照騎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棍山公司駕車運送貨物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供稱: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並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其所供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以林警刑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函附稱:「本案報案人經值班員警供稱為男性(未具名),以電話直接向值班人員報案。」等語,及證人劉景仁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自醫院到派出所來說他是肇事者要做筆錄,當時伊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等語相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違規左轉,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肇事,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且肇事後即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約新臺幣六萬八千元,此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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