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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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GALERAMELODYFAITHDALIRE(中文姓名梅洛

迪)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

相對人 索拉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部分,准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扶助案件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移轉至台北分會,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已無權出具保證書,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出具保證書,為此聲請更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參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更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制作本委任狀如上」(見彰簡聲卷第49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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