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坤 和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銘洲 、 鄭信豐 等人間因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