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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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

原告 鄒張合蘭 (已歿)

被告 鄒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子 鄒沛修 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書,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委任書顯係原告死後而提出,欠缺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真意,上開委任不合法。而本院已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之子女應於113年7月15日前陳報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之子鄒沛修、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子女 鄒沛燃鄒沛益鄒永程鄒娟娟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至今,原告之子女均未陳報本件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為何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難認本件原告有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從而,本件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既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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