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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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原告 趙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富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94,41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維新路與長榮街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沿長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1,165元、⑵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30日×2,400元)、⑶交通費用10,190元:原告為治療傷勢,分別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1次(請求出院時單趟車資)、門診3次、影像醫學科回診1次,來回兩趟車資以300元計;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中醫科門診17次,來回兩趟車資以300元計;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7次,來回兩趟以220元計,合計車資為10,190元【計算式:(1+4×2)×150元+(17×300元)+(17×220元)=10,190元】、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175元(含美容膠2,120元+手腕護具1,055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又雖有施行骨折復位併自費鋼板內固定手術,惟左側手臂活動之範圍與靈活度已無法回復往昔,且術後復健期間,原告來回奔波針灸、電療復健,亦擔心手術傷口會留下疤痕,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346,530元【計算式:61,165元+72,000元+10,190元+3,175元+20萬元=346,5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對於看護費用一開始僅請求1,200元,後來卻改請求2,400元,此部分有異議,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平日僅靠老人年金生活,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參附民卷第9至15頁、第33至37頁)為證,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正本可憑(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9至62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1,16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1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33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10,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0,19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1次、門診3次、影像醫學科回診1次,已據其提出該院影像醫學科特殊檢查排檢預約單、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另原告至嘉義醫院中醫科、安馨嘉義內科診所門診各17次,亦分據嘉義醫院於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明在卷,均可信為真實。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計算網路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跳錶計費預估,單趟車資分別為135元至175元、130元至170元、100元至135元。原告主張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均以單趟150元計算、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以單趟110元計算,係取自上揭預估跳錶車資之中位數,應認為有據。

 ⑶從而,原告此次請求10,190元【計算式:嘉義基督教醫院(1+4×2)×150元+嘉義醫院中醫科(17×300元)+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7×220元)=10,1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就醫,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出院由家人看護1個月,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目前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至2,700元之間,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此部請求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此部一開始僅請求1,200元,後來卻改稱2,400元,伊有異議云云。但縱原告之前就每日看護費用向被告主張以1,200元計算,亦為兩造在私下協調階段,原告為促成協議所為之讓步,本件兩造既然未能調解成立,原告依法而為請求,自然非被告可執以說嘴、置喙。從而,原告請求7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1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請求,僅就購買手腕護具支出1,055元提出維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就主張支出購買美容膠費用2,120元部分自承無法提出單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僅得請求1,05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4,4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1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0,19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05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94,4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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