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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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劉清泉

相對人 賴世宗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1,494元(5,290元+6,204元)

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預納

附表:(新臺幣)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劉清泉

1/4

2,874元

賴世宗

1/2

5,747元

張淑華

1/4

2,87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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