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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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告 林修汶
被告 鄭嘉夆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5,778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5,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溪興街105巷口,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興街10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併位移、右膝半脫位並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下肢挫傷擦傷、左側第5蹠骨骨折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50萬元: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67,157元及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50萬元、⑵看護費用468,000元: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及休養半年看護費用432,000元(72,000元×6個月),合計為46,800元、⑶交通費用2萬元、⑷工作損失685,0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左側第五蹠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後約一個月,該處傷口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迄今未回職場,請求1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年薪587,210元計算,故請求685,078元(587,210+【587,210÷12】×2)、⑸精神慰撫金934,31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遭受嚴重傷勢,承受眾多傷痛合併、日日焦慮、失眠,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故以2倍醫療費用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467,157×2)、⑹醫美費用25萬元:右腳大小腿內側挫傷約22公分長,需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⑺修車費用5,600元、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包含助行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熱敷墊、保健營養品等共計37,703元,因將持續服用保健營養品,此部分合計請求為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912,992元【計算式:50萬元+468,000元+2萬元+685,078元+934,314元+25萬元+5,600元+5萬元=2,912,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99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進行後十字韌帶予內側副韌帶濃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然該注射手術僅係幫助細胞增生之療法,並非人人有效或人人適用,原告亦已執行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重建且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故對於進行PRP注射是否必要,仍有爭議,至於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如係由家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即可,對於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1,200元×60日)不爭執、⑶交通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所有相關單據,依卷內資料僅有支出7,895元之相關證明、⑷工作損失部分:根據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惟原告自車禍發生至000年0月間均有薪資報酬,顯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對此事故被告亦深感自責,請求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後依法酌減、⑹醫美費用部分:應係30次淡斑療程,與除疤無關、⑺修車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購買護具不爭執,惟購買營養補給品,應屬個人需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相片12張(參附民卷第13至171頁、本院卷第65至115頁)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醫療費用(含112年12月11日起訴後所支出,詳見附表一)469,08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69,081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診收據、芳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1至133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僅爭執其中聖馬爾定醫院後十字韌帶予內側副韌帶濃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費用部分。但該項注射手術既然為專業醫師評估後決定施作,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空言以該項注射手術並非人人有效、人人適用云云,爭執必要性,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主張50萬元,係以未來醫療費用為由,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中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實此部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69,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美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大腿內側挫傷約22公分長,需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等情,提出傷勢相片1張(見附民卷第171頁),且據 喬安 診所於113年5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右部膝蓋發炎後色素沈著,建議接受共40次雷射治療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此部請求皮秒雷射費用,非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亦空言爭執只需30次云云,據其自承並無相關醫學依據,只是參照之前一些判例(應為判決之誤)。除未能提出所未能佐證之判決之外,其他法院甚至本院之判決,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此部抗辯,亦不可採。本院依喬安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雷射治療施作次數,計入原告已經支出之金額76,650元,以及未來施作21次手術所需之每次皮秒雷射費用3,50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150元,總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44,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2萬元部分:
此部原告係請求往返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所回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確屬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綜參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呈現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所回診日期、次數如附表三所示,及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180元、芳安中醫診所單趟約為15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00元,原告僅請求2萬元,均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46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兩度住院各24天、5天(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2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據聖馬爾定醫院函覆:24天住院該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5天住院期間不需專人照護;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不需專人照護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相關看護費用,原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共15天總計36,000元(亦即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應認為可採。另其他39天之看護者固為親友,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應以半日價行情即1,200元計算每日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不可採。故原告另外未委請看護之39天可得請求數額為126,000元(計算式:2,400元×39天=93,600元),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29,600元(計算式:36,000元+93,600元=129,6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685,07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個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檢具所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為該院護士,因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患建議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自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出院起應至何時?經該醫院函覆: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名評估宜休養3個月等語,詳見前揭覆函;再參以,原告上開兩度住院共29日(計算式:24日+5日=29日),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29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該為133日【計算式:(3×30日=90日)+29日+(2×7日=14日)=133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年收入為587,210元(見附民卷第137頁),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13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13,970元(計算式:587,210元÷365日×133日=21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5,600元,有阿財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00元【計算式:5,600元÷(3+1)=1,4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00元,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主張,雖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相關品項、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0四張發票明細不清,其金額不予列入)。但營養品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覆函亦明揭「保健營養品非醫療所必需,視個人之需求使用」,故本院認為附表四編號4、7、8、9、14、25、26營養品之支出不應計入原告得為之請求金額。再,編號5洗潤髮、編號12拖鞋、編號21免洗內褲均屬生活日常用品或支出,亦不應計入。故不計入編號10之總金額59,429元扣除前開應剔除之相關項目總金額32,652元後,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6,777元。
⒏精神慰撫金934,31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二、三專畢業、事故前為聖馬爾定醫院之護理師,及被告高職畢業、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工作及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兼衡原告因所受傷勢仍有身體不適之各種影響或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05,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9,081元+看護費用129,6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3,970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醫美費用144,950元+醫療用品費用26,7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5,7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5,77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新台幣/元)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112年3月6日
200
2
112年2月13日
200
3
112年1月6日
200
4
112年1月19日
200
5
111年12月7日
200
6
111年12月23日
200
7
111年11月18日
50
8
111年11月4日
200
9
112年7月28日
200
10
112年10月13日
96
11
112年2月10日
300
12
112年2月10日
128
13
112年5月12日
200
14
112年5月12日
128
15
112年3月7日
200
16
112年2月24日
128
17
111年10月29日
40
18
111年11月18日
8
19
111年12月16日
300
20
111年12月16日
176
21
111年11月25日
1,800
22
111年12月9日
1,820
23
111年11月18日
160
24
111年11月18日
160
25
111年11月18日
400
26
111年11月18日
160
27
111年11月11日
260
28
111年11月4日
272
29
111年11月4日
160
30
111年11月4日
160
31
111年11月4日
200
32
111年11月4日
160
33
111年11月4日
200
34
111年11月4日
160
35
112年1月13日
300
36
111年11月4日
560
37
111年10月29日
335,601
38
111年10月29日
512
39
111年10月6日
258
40
112年8月29日
160
41
112年10月13日
2,250
42
112年12月8日
45,420
43
112年11月21日
136
44
112年9月28日
12,546
45
112年9月24日
350
46
112年9月28日
184
47
112年9月22日
1,122
48
112年9月23日
350
49
112年8月29日
51,819
50
112年9月22日
501
51
112年9月5日
192
52
112年9月5日
1,951
53
112年10月13日
200
合計
463,838
(二)
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
1
112年4月25日
50
2
112年4月24日
50
3
112年4月27日
50
4
112年4月18日
50
5
112年4月17日
50
6
112年4月11日
50
7
112年4月15日
50
8
112年4月13日
50
合計
400
(三)
芳安中醫診所
1
112年3月23日
143
2
112年2月17日
50
3
112年2月11日
150
4
112年1月10日
150
5
112年3月21日
50
6
112年1月18日
50
7
112年3月11日
150
8
112年10月17日
150
9
112年10月19日
50
10
112年10月27日
50
11
112年11月7日
143
12
112年11月22日
50
13
112年12月5日
143
14
112年10月27日
50
15
112年11月7日
143
16
113年3月20日
50
17
113年3月22日
660
18
113年1月26日
560
19
113年2月23日
660
20
113年4月22日
50
21
113年4月19日
660
22
113年5月9日
150
23
113年5月8日
128
24
113年2月6日
103
25
113年3月13日
150
26
113年4月18日
150
合計
4,843
(一)(二)(三)
總計
469,081
附表二:喬安皮膚科診所
項目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一)
門診醫療收據
1
112年1月7日
3,500
皮秒雷射
2
112年2月4日
3,500
皮秒雷射
3
112年3月4日
3,500
皮秒雷射
4
112年4月8日
3,500
小腿除疤
5
112年5月9日
3,500
皮秒雷射
6
112年6月14日
3,500
除疤雷射
7
112年7月25日
3,500
小腿除疤
8
112年10月2日
3,500
除疤雷射
9
112年11月2日
3,500
小腿除疤
10
112年12月6日
35,000
小腿除疤
10次
合計
66,500
(二)
就醫門診費用
(掛號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1
112年9月4日
150
2
112年8月24日
150
3
112年10月2日
150
4
112年11月2日
150
5
112年12月6日
150
6
113年5月9日
150
7
111年12月30日
150
8
112年1月7日
150
9
112年2月4日
150
10
112年3月4日
150
11
112年6月14日
150
12
112年7月25日
150
合計
1,800
(三)
未來21次雷射除疤+門診費用
76,650
【計算式:21次x3,500元+21次x150元=76,650元
(一)(二)(三)總計
144,950
附表三:交通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一)
聖馬爾定醫院
【每次來回車資:360元】
1
111年10月6日
26
112年1月30日
51
112年9月24日
2
111年10月29日
27
112年2月1日
52
112年9月28日
3
111年11月4日
28
112年2月3日
53
112年10月13日
4
111年11月11日
29
112年2月6日
54
112年11月21日
5
111年11月18日
30
112年2月8日
55
112年12月8日
6
111年11月25日
31
112年2月10日
7
111年12月7日
32
112年2月13日
8
111年12月9日
33
112年2月15日
9
111年12月14日
34
112年2月17日
10
111年12月16日
35
112年2月20日
11
111年12月19日
36
112年2月22日
12
111年12月21日
37
112年2月24日
13
111年12月23日
38
112年3月6日
14
111年12月26日
39
112年3月7日
15
111年12月28日
40
112年3月8日
16
111年12月30日
41
112年3月10日
17
112年1月3日
42
112年3月17日
18
112年1月4日
43
112年3月20日
19
112年1月6日
44
112年3月22日
20
112年1月9日
45
112年5月12日
21
112年1月11日
46
112年7月28日
22
112年1月13日
47
112年8月29日
23
112年1月16日
48
112年9月5日
24
112年1月18日
49
112年9月22日
25
112年1月19日
50
112年9月23日
合計
19,800元【計算式:360元×55次=19,800元】
(二)
芳安中醫診所
【每次來回車資:300元】
1
112年1月10日
26
112年11月8日
51
113年4月1日
2
112年1月11日
27
112年11月9日
52
113年4月2日
3
112年1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3
113年4月9日
4
112年1月13日
29
112年11月21日
54
113年4月11日
5
112年1月14日
30
112年11月22日
55
113年4月18日
6
112年1月17日
31
112年11月23日
56
113年4月19日
7
112年1月18日
32
112年12月5日
57
113年4月22日
8
112年2月11日
33
112年12月7日
58
113年4月23日
9
112年2月14日
34
112年12月12日
59
113年4月25日
10
112年2月17日
35
112年12月13日
60
113年5月8日
11
112年3月11日
36
112年12月14日
61
113年5月9日
12
112年3月17日
37
112年12月15日
13
112年3月21日
38
112年12月26日
14
112年3月23日
39
112年12月27日
15
112年3月24日
40
113年1月4日
16
112年3月25日
41
113年1月8日
17
112年10月17日
42
113年1月12日
18
112年10月19日
43
113年1月16日
19
112年10月20日
44
113年1月26日
20
112年10月21日
45
113年2月6日
21
112年10月23日
46
113年2月23日
22
112年10月24日
47
113年3月13日
23
112年10月26日
48
113年3月20日
24
112年10月27日
49
113年3月22日
25
112年11月7日
50
113年3月26日
合計
18,300元【計算式:300元×61次=18,300元】
(一)(二)總計
38,100元
附表四:醫療相關用品【依附民卷內憑證順序+本院卷新增憑證】
店家
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
(新台幣/元)
品項
卷宗/頁碼
吉杏展業(股)
1
111年11月4日
487
透氣膠帶
附民卷(p.143)
吉杏展業(股)
2
111年10月19日
351
無痛脫膠
附民卷(p.143)
3
111年11月19日
600
踩踏器
附民卷(p.143)
大樹藥局
4
112年8月24日
5,890
營養品
附民卷(p.145)
不明
5
450
洗、潤髮
附民卷(p.145)
本院卷(p.98)
嘉南儀器公司
6
112年8月5日
1,160
護膝2個
附民卷(p.145)
後庄藥局
7
112年10月31日
2,300
營養品
附民卷(p.147)
大樹藥局
8
112年12月10日
6,46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大樹藥局
9
112年8月5日
2,43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維康藥局
10
四張發票
明細不清
附民卷(p.151)
本院卷(p.98)
迪卡濃
11
112年2月15日
349
啞鈴
附民卷(p.153)
吉杏展業(股)
12
111年10月19日
86
拖鞋
附民卷(p.153)
嘉南儀器公司
13
112年12月6日
585
護膝
附民卷(p.153)
株一藥局
14
111年11月27日
2,160
營養品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5
112年1月7日
700
拐杖
附民卷(p.155)
吉杏展業(股)
16
111年10月12日
558
石膏鞋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7
111年11月5日
1,500
助行器
附民卷(p.157)
株一藥局
18
111年11月5日
100
棉棒
附民卷(p.157)
吉杏展業(股)
19
111年10月29日
252
洗頭槽
附民卷(p.157)
嘉南儀器公司
20
111年12月16日
1,250
熱敷墊
附民卷(p.159)
吉杏展業(股)
21
111年10月15日
756
免洗內褲
附民卷(p.159)
晉德傷殘用具
製造廠
22
111年10月19日
9,000
可調式膝關節支架
附民卷(p.159)
嘉南儀器公司
23
113年2月14日
585
護膝
本院卷(p.103)
喬安皮膚科
診所
24
113年1月22日
660
速得美
乳霜
本院卷(p.103)
大樹藥局
25
113年3月13日
7,350
營養品
本院卷(p.113)
大樹藥局
26
113年5月13日
13,410
營養品
本院卷(p.115)
合計
59,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