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丁元厚自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平松 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74
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余孟潔 所騎乘並搭載 田勝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余孟潔及田勝湶均人、車倒地,余孟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雙手前臂挫擦傷、右膝、左踝擦傷之傷害,田勝湶則受有雙側手部與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詎丁元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余孟潔及田勝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該
2人不顧,而駕駛前開汽車逃逸,當時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温文佑 見狀,乃駕車上前追趕丁元厚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向善街口將丁元厚車輛攔下,告知丁元厚有發生車禍,若不返回處理,將構成肇事逃逸,丁元厚乃駕車迴轉假意返回現場,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時右轉大興路,再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時右轉經國路,而未返回前開肇事現場,跟隨在後之温文佑見狀遂駕車追趕,嗣在桃園市○○區○○路與天祥三街口將丁元厚車輛攔下,雙方下車後,丁元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温文佑恫稱:「你如果要幫機車騎士就要打你,我已經撞到兩個人,就算打死你也沒關係」、「要把你推出去給車撞」、「出來混我可以把你弄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温文佑,致温文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將温文佑推倒壓制在地,復以徒手掐住温文佑脖子,致温文佑受有背部與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丁元厚送往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即百分之0.136,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潔、田勝湶、温文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元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温文佑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平松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7至48頁、第53至57頁、第117至11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7至71、75、77、79、81、83至91、93),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勘驗附圖1份(本院交訴字卷二第38至40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2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前開肇事行為雖使余孟潔、田勝湶2人受傷,因其所侵害者仍僅係單一社會法益,亦僅有1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被告數次出言恐嚇與傷害告訴人温文佑之行為,接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恐嚇與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恐嚇、傷害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皆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
肇事逃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五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應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業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則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以免被告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之評價,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衡諸被告過失釀成本案車禍而使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受傷,且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於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所受傷勢非屬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並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自得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即百分之0.136,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乘客1人,除危及己身、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嗣於駕車過程中,竟跨越車道行駛且未能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余孟潔、田勝湶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離現場,更對於見義勇為、上前攔阻之告訴人温文佑出言恐嚇並加以毆打,行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本院交訴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衡酌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係被告於短時間一次駕駛過程所上發生之數罪,再考量被告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應認被告已知行為錯誤,具有悔意,而告訴人田勝湶、温文佑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3人均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告訴人余孟潔部分│├─────────────────────────────┤│被告丁元厚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潔新臺幣十九萬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丁元厚應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共分24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八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二、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告訴人田勝湶部分│├─────────────────────────────┤│被告丁元厚應給付告訴人田勝湶新臺幣六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丁元厚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5日││止,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皆匯入告││訴人田勝湶指定之帳戶。││二、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告訴人温文佑部分│├─────────────────────────────┤│被告丁元厚應給付告訴人温文佑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丁元厚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5日││止,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皆匯入告││訴人温文佑指定之帳戶。││二、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