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何孟珍 相對人 施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復因送達未果而失效,相對人顯無支付票款之意,恐有隱匿財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9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之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等情觀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可能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司事官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