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萬肆仟柒佰
捌拾壹元整,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貳、陳述:
一、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同其他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申請借款金額為捌佰萬元整,期間為二十年,利息依雙方議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或依其他約定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選擇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牌告最高基本放款利率依約加碼改採為固定利率計收利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借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償。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二、又依約定事項第十四條,雙方同意以原告貸放款單位所在地為履行地。查本件貸放款單位為原告板橋分行〔設板橋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為鈞院所管轄。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書立之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壹件。
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壹件。
三、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壹件。
四、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壹件。
五、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
六、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壹件。
七、原告第三十三次至第七十八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壹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雙方同意以原告貸放款單位所在地為履行地。本件貸放款單位為原告板橋分行〔設板橋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同其他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申請借款金額為捌佰萬元整,期間為二十年,利息依雙方議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或依其他約定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選擇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牌告最高基本放款利率依約加碼改採為固定利率計收利息。』。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書立之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壹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壹件」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柒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亦據原告提出「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壹件」為據,凡此事實,信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戊○○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再繳付,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上項主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份:
一、查原告提出兩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書立之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壹件」,約明「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每壹個月為壹期,共分貳佰肆拾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壹期按實際餘額償付。」,此有上開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壹件在卷足參。再查,原告提出「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壹件」,記載系爭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期」計息日數「參拾日」,應繳金額「陸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實際交易金額「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顯見當期應繳金額,被告並未繳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已「逾期」。
二、系爭借款「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或依其他約定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選擇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牌告最高基本放款利率依約加碼改採為固定利率計收利息。」,暨系爭借款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均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項約定選擇改採為固定利率計收利息。查原告提出「第三十三次至第七十八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壹件」,記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間,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者有之,逾百分之十者有之,茲原告選擇依年息「百分之十」之固定利率計息,亦無不合。
三、系爭借款「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已「逾期」,亦見前述。原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期間,自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自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茲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計付違約金,應無不許之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整,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