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雨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保險給付等事件(本
院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
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
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
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書狀已載明聲請人之訴求,應可知
悉聲請人請求之對象,而聲請人書狀一再強調有必要請相對
人當庭將核退法源及核退計算方式公開說明,然承辦法官余
欣璇除未依聲請人之訴求外,更藉由「被告名詞定義」大作
文章,足見其辦案經驗相當不足,實難以託付,爰聲請余欣
璇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余欣璇法官未依其訴求命相對人公開說明核退
法源及核退計算方式,並藉由「被告名詞定義」大作文章。
惟查: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起訴狀
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勞保局(局長)」,致其究以「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或「局長 羅五湖 」為被告,有所不明,承
辦法官余欣璇命聲請人就此為補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或偏頗
之虞。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險給付等事件尚未訂定言詞辯
論期日,已據調閱本院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否命相對人公開說明核退法源及核退計算方式,仍
待承辦法官余欣璇依其職權調查、審認,聲請人僅憑其主觀
臆測,即謂余欣璇法官未依其訴求辦理,除與事實不符外,
亦僅係對余欣璇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一事為指摘,
按之上開說明,亦不得認余欣璇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本
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羅富美
法官陳秀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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