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雯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83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