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添林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五母宮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在酒醉尚
未褪去之際,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
○○0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路口,為警攔查對
其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㈢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
㈣被告鍾添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
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
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幸未造成自己及他人傷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具低收入戶身份(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係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
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
否,屬執行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