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白鎮魁

范揚謙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

張景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6號、第48574號、第49106號、第57454號、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卯○○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書所載「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丑○○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卯○○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而仍均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丑○○、庚○○、卯○○、另案被告 卓東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所示犯行所示犯行,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庚○○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卯○○、丑○○,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卓東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卯○○與另案被告卓東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丑○○、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丑○○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丑○○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與本案有明顯差別,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與本案有明顯間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不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丑○○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被告庚○○、卯○○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卯○○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丑○○、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丑○○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庚○○、卯○○則無犯罪所得,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各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3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上開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惟斟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考量被告丑○○、卯○○已各與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3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收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臺搭建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貨櫃維修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貨櫃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各被害人所受不等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收水報酬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丑○○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卯○○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丑○○、庚○○、卯○○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丑○○、庚○○、卯○○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收水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

地點

車手

和解情形

卷證資料出處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不詳之人與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ID「ruoxuell02」、暱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佯稱要購買己○○所販售飾品,要求開蝦皮賣場以便下單,而後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合約方能正常交易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

15時14分許,

75,034元

黃鴻飛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15時21分許,6萬元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與被告丑○○、卯○○達成調解

(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6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155-1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5頁)

⒊警員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第67-69頁)

⒋(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1頁)

⒌黃鴻飛之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帳戶個資檢視(第75頁)

⒍(庚○○指認卓東村、卯○○)113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7-111頁)

⒎(卯○○指認庚○○、丑○○)113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9-135頁)

⒏113年1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67-185頁)

⒐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⑵宜藺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190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線上客服專員」、「 林若雪 」、「在線客服」、「 張怡怡 」、「中國信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93-211頁)

⑷匯款14,056元、75,034元(手續費15元)、49,986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第213頁,第216-217頁)

113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2分許,15,000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許,

14,056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6分許,14,000元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anna.weberrrrwe」與寅○○聯繫,佯稱中獎抽中iphone手機,轉換現金需匯核實金且須審查金融資料做身分驗證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

10萬元

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17時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下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6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第159-1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5頁)

⒊警員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第67-69頁)

⒋(寅○○)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7頁)

⒌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第81頁)

⒍(庚○○指認卓東村、卯○○)113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7-111頁)

⒎(卯○○指認庚○○、丑○○)113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9-135頁)

⒏113年1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67-185頁)

⒐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225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9-230頁)

⑶告訴人寅○○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第379-381頁)

⑷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anna.weberrrrwe」(暱稱:菁菁攝影館)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政佑 」、「 李晉誠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第393-407頁)

(下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⒓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⒔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⒕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第23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113年1月27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7日17時9分許,9,005元

113年1月28日11時31分許,905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inyinaahu」發送販賣皮包之貼文,並稱買包包可以抽獎,辛○○匯款購物款項後,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inyinaahu」之人佯稱須再支付核實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許,1萬元

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4時1分許,2萬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9-22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3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古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第241頁)

113年1月28日14時1分許,1萬元

113年1月28日14時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4時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4時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4時4分許,8,000元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余巧音 」之人與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ID「ruoxue11U2」、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合作金庫線上客服專員」之人,佯稱要購買戊○○所販售商品,希望能開通7-11賣貨便的賣場,又稱因銀行端問題導致無法下標,須匯款支付平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許,

27,123元

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4時19分許,2萬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209-2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3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第24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7頁) 

113年1月28日14時20分許,7,000元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子○○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稱下單完成後出現問題,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佯稱須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41分許,

5,998元 

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4時46分許,14,000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第217-2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MANGOCUYEN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3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5頁)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ID「00000000000000」與壬○○聯繫,佯稱要購買其在「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社團所販售之商品,要求希望在蝦皮開賣場,又稱因故無法下單,邀請加入暱稱「蝦皮客服」,稱蝦皮購物平台須匯款做第三方認證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

49,023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5時51分許,2萬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與被告丑○○、卯○○達成調解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221-22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7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第25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1-262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113年1月28日15時5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5時53分許,2萬元、2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潘旻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廣告,佯稱提供免費感情諮商,又稱抽中官方抽獎粉絲折現活動的獎金,需以第三方支付方式轉帳,須先通過驗證云云,使潘旻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6時47分許,

1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潘旻瑄於警詢之指述(第223-2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7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潘旻瑄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6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268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9頁)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許,致電乙○○,佯稱欲購買其在蝦皮賣場之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邀請加入暱稱「蝦皮客服」、暱稱「營業部」之人,稱蝦皮購物平台須匯款做三大保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17時14分許,4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7時24分許,2萬元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227-2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1-63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65-66頁)

⒌(庚○○指認卯○○、卓東村)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7-107頁)

⒍(卯○○指認庚○○)113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119頁)

⒎一覽表(第121頁)

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5頁)

⒐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9-155頁)

⒑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第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274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5頁)

11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8日17時2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7時2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8日17時27分許,19,000元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2時13分許,假冒其公司主管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臨時須用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9日22時19分,5萬元

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5萬元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與被告丑○○、卯○○達成調解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145-14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71頁)

⒊警員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3-75頁)

⒋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頁)、帳戶個資檢視(第79頁)

⒌(庚○○指認卓東村、卯○○)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5-111頁)

⒍*(卯○○指認庚○○、丑○○)113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⒎113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5-164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16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ZEGNAHKKathy」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169-171頁)

⑷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71頁)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2時47分許,假冒其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YORK」與癸○○聯繫,佯稱家中有急事需要向我周轉5萬元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9日22時53分,5萬元

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22時54分許,5萬元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4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第149-15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71頁)

⒊警員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3-75頁)

⒋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頁)、帳戶個資檢視(第79頁)

⒌(庚○○指認卓東村、卯○○)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5-111頁)

⒍*(卯○○指認庚○○、丑○○)113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⒎113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5-164頁)

⒏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O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9-180頁)

⑷匯款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0頁)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3時20分許,假冒其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YORK」( 蔡宗佑 )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9日23時21分許,5萬元

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23時29分許,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卯○○,卯○○再交給丑○○

與被告丑○○、卯○○達成調解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153-1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71頁)

⒊警員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3-75頁)

⒋LAITANLENPOLDOJRVICTORI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頁)、帳戶個資檢視(第79頁)

⒌(庚○○指認卓東村、卯○○)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5-111頁)

⒍*(卯○○指認庚○○、丑○○)113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⒎113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5-164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18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O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5頁)

⑷匯款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5頁)  

113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9日23時31分許,1萬元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1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花花」之人發布租屋資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之人,佯稱預約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0日15時27分許,16,000元

黃鈺 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0日16時20分許,16,000元

中友百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卯○○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丑○○

與被告丑○○、卯○○達成調解

(見113年度偵字第49106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第66-6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38頁)

⒊警員11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第39-40頁)

⒋(卯○○指認丑○○)113年4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48頁)

⒌(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5頁)

⒍卯○○涉嫌詐欺提領車手熱點一覽表(第57頁)

⒎黃鈺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9頁)

⒏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6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70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BoB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花花」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71頁)

⑺匯款16,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1頁)

⒐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庚○○、卯○○與卓東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己○○、寅○○、辛○○、戊○○、子○○、壬○○、潘旻瑄、乙○○、丁○○、癸○○、丙○○、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由警追查)。再由卓東村指示丑○○、庚○○、卯○○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由庚○○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款項,轉交予第1層收水卯○○,再由卯○○轉交予第2層收水丑○○,丑○○則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卓東村;另由卯○○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收水丑○○,丑○○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卓東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己○○、寅○○、辛○○、戊○○、子○○、壬○○、潘旻瑄、乙○○、丁○○、癸○○、丙○○、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寅○○、辛○○、戊○○、子○○、壬○○、潘旻瑄、乙○○、丁○○、癸○○、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參與卓東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卓東村指示,向被告庚○○、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輾轉交付予卓東村,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庚○○參與卓東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卓東村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再交付予第1層收水即被告卯○○之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卯○○參與卓東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依被告丑○○指示,向被告庚○○收取領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予被告丑○○,及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寅○○、辛○○、戊○○、子○○、壬○○、潘旻瑄、乙○○、丁○○、癸○○、丙○○、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2、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告訴人1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丑○○、庚○○、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卓東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卯○○與卓東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卯○○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丑○○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丑○○所犯前案之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丑○○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收水每日可獲取1000元,共計已獲取4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