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告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崑

被告 吳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5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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