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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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請人 徐瑞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扶助律師)

關係人 林秀華

林文傑

徐國湖

徐嘉聆

徐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瑞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最近親屬關係疏遠,故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26日府社障字第1140057189號函。

 ㈣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㈤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秀華、林文傑、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徐國湖、徐嘉聆、徐國凱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上開關係人均不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輔助人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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