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告 周嘉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繳型會員,兩造並簽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應按月繳交會費。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書已於108年12月14日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4項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592元(1,288元×2倍×8月-已繳全部費用9,016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