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

聲請人 蔡宗儒

相對人 江慶龍

黃秀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6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0000000

002

114年6月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日

TH00256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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