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告 吳明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嘉訓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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