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除應列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並提出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外,原則上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始為適法,若原告起訴不合上開情形,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柳**、柳**及柳**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柳**所有,其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被代位人即其債務人施 柳淑娥 與被告柳**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施柳淑娥 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施柳淑娥與被告柳**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卷附其起訴狀可佐,惟依原告請求本院函調之資料,被繼承人柳**之遺產非僅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否僅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疑。

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代位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如有未列入者,應說明其理由),並於聲明中特定被代位人施柳淑娥之應繼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1,24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7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364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301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0

830元

2,037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669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24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2,735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970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1,920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475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830元

102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

3,200元

364

1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00/

129114

140元

12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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