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告 蔡清潭
被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2萬1283元(5436萬3848/3,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5頁參、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元。茲依法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