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係原告之女婿,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於原告之住處,毆打
原告之女,原告勸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又持鋁棒毆打原告,原告以右手抵擋,復抓原告頭髮撞牆,造成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瘀傷、右大拇指瘀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列如下:
①醫藥費:已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有醫藥費單據為證。
②交通費:原告因傷造成行動不便,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已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
③工作損失:原告為髮型設計師,因手掌受傷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十二萬元之收入。
④慰撫金:被告罔顧親屬情誼,竟對長輩施暴,迄今未見悔意,原告身心受創,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以上,共請求九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有抓原告頭髮,但未拿鋁棒毆打原告,當時係原告先動手勒住其脖子,伊要掙脫,才造成原告手部受傷,伊未打原告胸部。原告受傷後,有其妻子、小孩幫忙理髮廳之生意,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又原告虛報交通費,請求查明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能力賠償高額之慰撫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九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傷害案件中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 胡雅靖王智於 上開偵查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證述屬實,復有鋁棒為警查扣,有上開卷宗影本可稽,被告辯稱其未持鋁棒毆打原告,即不可採。被告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①醫藥費: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瘀傷、右大拇指瘀傷
,原告就此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醫藥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藥費用單據所載之項目,均為醫療上所必要,爰予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因傷造成行動不便,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已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
百四十元。經查:核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及頭部,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到行動不便之程度,其外出是否必須仰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容有存疑,又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未記載時間,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連,亦未計載起迄地點,無法核定金額是否合理及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活動,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髮型設計師,因手掌受傷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十
二萬元之收入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收入減少之情形。按工作損失係指原可預期得到之工作收入或營業收入因損害發生而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經查:原告係自己經營理髮廳,並未受僱於他人,店內尚有其妻女及其他師傅幫忙,業據原告供述在卷,因此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尚有他人可協助代勞,並不當然停止營業或有減少收入之情形,是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收入減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空言稱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④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岳父,被告竟無視親情倫理,先動手毆打其妻後,又不滿原告出面制止,竟持鋁棒連原告一併毆打,復抓原告頭部撞牆,實屬大逆不道,事後仍無悔意,又原告目前右手仍無法握緊,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身為理髮師,右手無法靈巧活動,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小學畢業,經營家庭理髮廳,被告高職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月入三萬多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以上共計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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