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0日在台北耕莘醫院上班,並無在高雄市騎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且無錄影、照相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遽認抗告人有違規之行為,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㈢、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比雅久牌重型機車,於94年12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馬卡道路,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張文忠 等人正在馬卡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執勤,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後即搖動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停車,詎該駕駛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隨即右轉入小巷內,嗣經張文忠記下該車牌號碼,查明機車所有人為抗告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張文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抗告人於原審亦供稱:上開時間其人雖未在高雄,惟該部機車是放在高雄,由伊父保管等語,且未陳稱其機車有失竊情事,又該機車係比雅久廠牌,車籍由高雄市監理處管理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1紙(原卷第22頁參照),足資證明抗告人所有之K92-975號重型機車廠牌確為比雅久牌,而與證人所述相符等情,證人張文忠應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足見證人張文忠所述於前揭時地親見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確屬可信。而證人張文忠與抗告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抗告意旨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則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20日前之95年
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申訴書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惟抗告人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3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條正公布,惟上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