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可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可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可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可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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