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君與 陳宥彤 間因故有糾紛,詎李佩君因對陳宥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5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我沒去打妳兩巴掌錄影Po文我不會完事的」等訊息予陳宥彤,以此含有將加害陳宥彤身體意思之訊息恐嚇陳宥彤,使陳宥彤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訊息紀錄。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稱伊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頁),實與常情無違,即屬可信。且自被告當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參警卷第19至21頁),其所言顯非單純之玩笑、戲謔、調侃之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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