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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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浩東

具保人陸玟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玟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陸玟璇因被告吳浩東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本院依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傳喚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均已依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執行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到庭,住所部分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均已依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於114年5月29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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