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智然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智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IMessage與證人 蔡松鈺 聯繫販毒之金額及數量後,由證人蔡松鈺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許,自不知情友人 林韋辰 提供申登人為不知情之 陳翠嬌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 鄭若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許,指示不詳男子,駕車前往證人蔡松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蔡松鈺,上開男子再向證人蔡松鈺收取3,000元之餘額,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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