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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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被告行竊時間為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威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店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一、雞肉鬆、豬肉鬆、紅燒鰻1組、鯖魚3組、吐司2條、菠蘿麵包1個、果汁1瓶(價值共1,111元)。        

二、辣肉醬1罐、果汁1瓶(價值共1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經理 邱泳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商品標籤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行竊時間

被告所竊物品

114年3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

雞肉鬆、豬肉鬆、紅燒鰻各1罐、鯖魚3罐、吐司2條、菠蘿麵包1個、果汁1瓶(價值共1,111元)

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辣肉醬1罐、果汁1瓶(價值共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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