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家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禾所犯竊盜罪,皆一人所為,無同案被告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已和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竊盜不屬於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就本案及其他案件均已坦承犯行,在外為在夜市及傳統市場擺攤,有正當職業,且家中尚有許多商品庫存,絕非職業慣犯。被告前因經營公司不善,導致公司暫停營業,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家中收入銳減,被告無法調整心情,故為竊盜行為。被告尚須扶養高齡74歲之父母,且哥哥因車禍重度殘疾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被告還有2名在學的兒子需扶養。被告犯後已被羈押近5個月,被告父母親拖著年邁病痛身軀替被告扛起家計,被告深感後悔。請讓被告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先回去將家中庫存商品賣掉,除可先賠償被害人外,另可留些錢給家人作為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至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可每日或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並於114年7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3月、2月、7月、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後,其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且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㈤而本院並無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所犯為重罪作為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被告固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郭羽晨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郭羽晨28,000元,嗣又與告訴人郭羽晨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郭羽晨,然此賠償、調解情形,及被告前揭所稱之家庭情形,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